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55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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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直承犯罪,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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