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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行為前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次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10號、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均告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顯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猶一再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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