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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楊季霖」之記載應更正為「郭丞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朋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持柺杖鎖施加攻擊,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傷情非輕,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依其警詢調查筆錄顯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未扣案之柺杖鎖1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此項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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