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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偉鴻
即 告訴 人
被 告 吳嘉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沙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偉鴻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如不服本院判決,依上開說明,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不得逕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人逕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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