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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筆記本肆本、六和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下注簽單捌張、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5元」,應更正為「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芳群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3月間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黃東彬」及其他不詳賭客之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陳芳群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與賭客對賭或利用網路連結「傳奇」賭博網站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韋」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或「4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2星」可獲得57倍彩金、「3星」可獲得570倍彩金,「4星」可獲得7500倍彩金,「特別號」可獲得36倍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陳芳群或上游組頭所有,為賭客向「傳奇」賭博網站簽賭部分,陳芳群可從中賺取每注5元之退水(佣金)。
嗣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9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搜索,扣得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芳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物之照片。
(四)上開網站帳號電腦畫面資料1份(含帳冊資料)。
(五)扣案之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
(六)承辦警員蔡祐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又被告自108年2、3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5元(依「傳奇」賭博網站之電腦資訊資料記載「退水欄」金額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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