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7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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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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