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9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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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且有將其持該icash卡消費之款項補回,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上情,且因此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惟直承客觀之犯罪行為,且持告訴人之icash卡消費後,尚能將消費金額補回,並將該icash卡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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