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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芳
被 告 王鳳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9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芳與被告王鳳忠係鄰居關係,劉秀芳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前往戶外傾倒落葉遭王鳳忠不甚將社區大門關上而心生不滿,遂心生不滿而與王鳳忠發生口角,劉秀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以「操你媽的祖宗八代,你神經病,我要弄死你們全家」等語辱罵王鳳忠,並持藍色塑膠水桶朝王鳳忠丟擲,王鳳忠亦不甘示弱,而上前以拳頭揮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劉秀芳,劉秀芳則再持石頭多次丟擲王鳳忠,致王鳳忠受有左胸、右背、右手臂挫擦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劉秀芳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紅腫、右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秀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被告王鳳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秀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王鳳忠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624號),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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