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訴,1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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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芳



被 告 蕭貴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1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雅芳與被告蕭貫中曾係生意夥伴,因投資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休息區,葉雅芳一時氣憤掀翻桌子,蕭貫中徒手推擊葉雅芳左側肩膀,葉雅芳因而後退跌倒,葉雅芳起身後遂持菸蒂桶丟擲蕭貫中,蕭貫中以右手擋護,雙方因而互相扭打,葉雅芳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0.8*0.5公分)、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蕭貫中因而受有右側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2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35號、第436號),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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