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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0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建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洪治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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