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易,1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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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3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靜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汝(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15巷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順帆路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該路口;

適余火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碰撞,余火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TYPE-IIIB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缺血性休克之傷害。

林靜伶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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