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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筆於民國109年7月16日3時36分許前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50.2K處時,因車輛拋錨暫停路肩並下車查看後,隨即自路肩起步欲駛入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而向左切駛入車道,適後方由陳東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車道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欲閃避時失控擦撞內護欄後,該自用小貨車再彈至外護欄後翻車(2車未擦撞),致陳東良受有腰部挫傷、右手臂撕裂傷、左手、背部多處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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