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易,2,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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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尚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4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尚鴻於民國109年1月1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6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家芳(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前方,因被告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家芳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髂動脈瘤、腦震盪、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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