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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沿東往西方向停放於路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入對向車道之際,適同向左後方邱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邱展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孟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展嘉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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