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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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詎被告不知警惕,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明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阮銘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銘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文化大樓之麵攤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醋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東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嘴叼香菸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阮銘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銘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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