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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內,飲用補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西屯區福順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停止線、停於斑馬線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廖文慶要求至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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