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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於109年8月22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3時許查獲,另經本院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與本件犯行無關,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66號
被 告 吳志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豊前於民國104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者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8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2巷山上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BCK-258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東平路近東村路口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後,步行欲穿越馬路時,不慎與王正治無照騎乘之牌照號碼OBT-4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正治受有右手瘀青、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志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志豊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喝酒、開車一情,然辯稱:伊開車沒有幾分鐘,就發現伊不能開車,才把車輛停路邊,下來用走的,當時伊是行人,站在人行道旁邊準備過馬路,還沒有往前走,對方就撞過來等語。
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雖是行人,然依其所供述喝酒、開車時間可知,在發生車禍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8張、現場照片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於105年4月2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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