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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彭世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強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7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旁OK便利超商內,飲用蔘茸藥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5段與遊園南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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