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12,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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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陳永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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