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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林科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承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科承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林科承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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