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16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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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厚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45號
被 告 林厚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厚全自民國109年12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何嘉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厚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嘉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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