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18,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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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蔡登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裕自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慶安宮」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N-68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登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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