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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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儒


魏王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王秀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
被 告 吳欣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王秀麗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王秀麗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3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文雅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吳欣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駛入上開路口,以致於魏王秀麗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吳欣儒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吳欣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及左手指3、4、5指發麻之傷害,魏王秀麗受有左第一蹠骨及近端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欣儒、魏王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王秀麗、吳欣儒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儒、魏王秀麗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影本、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同為直行車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憑。
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均受有傷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
又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吳欣儒指訴其尚受有頸椎揮鞭式創傷併第四五節轉位頸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
經查,告訴人雖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26日,始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距離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過近3月,實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被告吳欣儒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魏王秀麗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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