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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鄭守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06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期滿)。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隔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憩,惟於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大甲市區。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守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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