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2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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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吳顯叁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形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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