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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6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1號
被 告 劉東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二街10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劉東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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