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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往聖安宮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往沙田路方向行駛」,第6、7行「沿南斗路392巷對向行至該處」,應更正為「沿南斗路392巷對向往聖安宮方向行至該處」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楊斯閔於騎乘機車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1444號
被 告 蔡志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弘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92巷往聖安宮方向行駛,行至南斗路392巷10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斯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斗路392巷對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斯閔受有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蔡志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斯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志弘於警詢│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供述。 │2.否認過失,辯稱:看到對│
│ │ │ 方後有煞車,沒有過失云│
│ │ │ 云。 │
├──┼────────┼────────────┤
│ 2 │告訴人楊斯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
│ │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照片。 │ │
├──┼────────┼────────────┤
│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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