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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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林春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近大智路1段南側9.3公尺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由林達德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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