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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康春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47之7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春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后里區毘盧禪寺,再於同年月7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與梅里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於同年月7日12時37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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