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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徐正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茂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起,在臺中市后里區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旋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和平新路口,因違規駕駛遭警攔查,發現徐正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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