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友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友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不慎與陳詩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NYJ-82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應更正為「不慎與陳詩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NJY-82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廖友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友亨於民國94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南社路1段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仍自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V-753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陳詩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NYJ-82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廖友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友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友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