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4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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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7號
被 告 林瑞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麟自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旁農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上時,因左右搖擺有行車不穩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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