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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黃證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振自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日新電影院外之全家超商外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證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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