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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楊炳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修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秀水鄉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3段與吳厝二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與李馥安所騎乘搭載其友人曾筱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馥安、曾筱淇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分許對楊炳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馥安、曾筱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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