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固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惟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各因侵占案件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穆綉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綉文自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鵝肉大王」店內,飲用啤酒2、3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7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五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綉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穆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