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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陳亮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某餐廳飲用威士忌5、6杯後,先行搭乘遊覽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台中肉品市場,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臺中市肉品市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旱溪西路口時,與廖念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致使陳亮諺受有傷害。
陳亮諺因而心生不滿下車察看時,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動手推打廖念慈,致使廖念慈受有胸壁挫傷、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對廖念慈辱罵「臭機掰,幹破你娘」、「幹你娘,給林北撞」(台語)等語,足以減損廖念慈名譽(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57分對陳亮諺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亮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亮諺對於前揩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直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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