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48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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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洪秉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守望相助隊隔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18-LH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與觀光路36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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