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5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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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進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莊萬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友人住處後,應注意上開路段涉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跨越行使。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莊萬進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興安路173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道路及分向限制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莊萬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友人住處後,先讓其妻下車後,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莊萬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興安路173號前,欲將所騎乘機車調頭而將機車退回馬路上時,將上開機車橫置於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上暫停」,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莊勝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應受有罪判決之宣告不無疑問,本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聲請函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興安路173號前,欲將所騎乘機車調頭而將機車退回馬路上時,致其機車於案發地的馬路上處於橫著的狀態,業據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所陳:「我當時騎著機車騎在路中往前直行時,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橫停在我前方路上,駕駛就是莊萬進騎在機車上,機車是立在路上,我看到他的尾燈是亮著,車頭朝右方,車尾是朝左,但是我還是看得到車尾的尾燈,我看到這台機車時,莊萬進雖然騎在機車上,但是機車並沒有在移動,我本來預測他會往右側騎過去,但是我快接近時,發現機車還是沒動,所以我就往左偏。

左偏之後我的車子前方有碰到莊萬進機車後車輪子,我就摔車,人車倒地。

我及機車滑到對向車道。」

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均相符合,而被告於案發時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仍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其有過失自已臻明確,故被告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聲請函送鑑定云云,自均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已表明係路人報案(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旋即於109年1月23日21時16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認為當事人之情形(見偵卷第43頁)相符,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惟告訴人於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此可由前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以得知,故本院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其有過失,惟認過失很少,沒有到百分之百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莊萬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友人住處後,應注意上開路段涉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跨越行使。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莊萬進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興安路173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道路及分向限制線。
適同一時間,莊勝智(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莊萬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兩車因而碰撞,致莊勝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第五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勝智訴由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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