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581,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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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彭貴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金於民國96年間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05-NX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彭貴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大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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