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黃裕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