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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旭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旭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鍾旭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旭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旭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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