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63,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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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旅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旅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旅揚自民國108年11月9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花酒藏餐廳內,飲用調酒、荔枝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N-78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旅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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