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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如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蘇如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龍自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66-L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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