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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彭明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聰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明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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