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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哲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且提高法定刑,修正後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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