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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林榮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賀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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