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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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