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73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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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楊國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邦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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