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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深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深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數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賴深居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深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發電廠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行經至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與永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顯有酒容,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測試賴深居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深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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