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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楊士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葑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之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與興和路185巷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後刻意規避查緝、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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